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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支票的签章和付款责任(第1页)

四、支票的签章和付款责任

□支票的签章

支票的签发是基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我国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出票人应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留存其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至少要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支票出票人必须在其处有足够的存款;其二,支票上的签章必须和出票人在付款处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和印鉴一样,否则,即使其签名是出票人本人所签,也不得支付支票金额。例如,出票人预留在付款人处的签名是行书的,而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名却是隶书,楷书或其他字样,这种情况便不得支付支票金额。预留印鉴是指银行客户以“印鉴卡片”的形式,向银行提供的用以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所盖印章真伪的印章底样。在我国,主要在各企业、单位的信贷,结算业务中普遍采用。各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存款(结算)帐户,需向银行提交加盖有签发支款(结算)凭证使用的印章底样的“印鉴卡片”,做为银行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真伪的依据,以保障资金安全。在储蓄业务中,应储户要求,也可以预留印鉴。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盗窃空白票据骗取资金,付款人如支付了与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不符的,应承担责任。

正常情况下,出票人均应按其预留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签章。然而,在办理支票业务实践中,有人利用票据制度形式的严密性,欺骗收受支票的人,故意使支票得不到兑付。如某A收到货物后故意签发一张与其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不符的支票给B,付款人对该支票当然拒付,故意为此种行为的人可能有两种目的,有的是为骗取资金,其根本就不打算还帐,这种人可能在其签发这种支票时,其资金可能已转移他处;有的是为了占用拖延支付,因为支票在途中的来回时间,出票人实际上在无偿占用资金,而持票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及时实现或根本就不能实现。我国票据法根据我国票据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在本条中专门对这种欺诈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外的票据法一般没有此类规定。此外,在票据法的法律责任中,还明确规定,对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属票据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特别注意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如果出票人由于疏忽大意而签发了与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一致的支票时,应给于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进行行政处分,但不得据此追究刑事责任。

□支票出票人的付款责任

支票出票人出票后,基本与汇票出票人相同,出票人对待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责任。因为支票为见票即付证券,没有汇票的承兑制度,支票的付款人不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在付款人处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可以请求出票人承担责任,支票出票人的担保付款责任,与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责任相同,是绝对的,最终的。不论是由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预留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一致的支票,或是其他原因支票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均可请求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依据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是相对的,如要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存款支付票据金额,对空头支票可以拒付;要求出票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一致,否则可以拒付;要求持票人在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可以不予付款,而不是应当不予付款,言下之意,付款人可以研究是否付款。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资金,并且其请求付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则付款人必须付款,并且是当日付款。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可“即付”的时间概念不是十分确定。票据法针对付款人故意拖延支付支票金额的现象,具体规定必须当日付款,这对无故占票压票以此无偿占用他人资金的行为是强有力的约束,并在票据法的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于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处罚标准和幅度,将在有关配套法规中作进一步具体规定。可见,我国票据法对故意拖延支付票据金额的,既规定了行政责任,又规定了民事责任。可以预见,待票据法实施后,我国压票,占票的现象一定会大有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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